【摘要】破解版软件因其大大降低了最终用户的使用成本而在软件市场大受欢迎,最终用户在享受低价甚至免费使用软件的同时,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目前对于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的行为法律规范较少且笼统,不利于有效执法和维权。有关部门应当对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的类型进行合理划分,针对不同类型的使用产生的不同后果进行分类治理,切实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最终用户;破解版软件;合理使用
近年来世界各国已经逐步迈入了“互联网+”的时代,各种智能设备正在走进千家万户,尤其是手机和电脑。伴随智能设备大众化而来的是市场对智能设备中应用软件的需求,不少优秀实用、深受好评的软件却需要购买付费才能使用,例如:windows(智能系统使用需要付费)、以及Microsoft旗下的omce的软件使用付费(提供试用,但是使用正式版软件需购买)、绘画软件制图(软件免费,使用更多预设功能收费)和百度云等软件的会员服务(软件额外功能付费)等。由于这些软件收取的使用费用较高,很多最终用户对这些软件的功能收费并不完全认可,而且绝大多数最终用户对某些软件虽然有使用需求,但并非经常需要,导致网络上出现了盗版软件以及破解软件供用户无偿或以较低的价格使用。2018年商业软件联盟(BsA)的全球软件调查报告之中,中国有66%的最终用户使用的是破解版软件,数量之多令人震惊,由此带来的侵犯软件作者知识产权的问题也亟待解决。
一、最终用户与破解版软件的内涵
最终用户是通信科学的概念,是指在通信系统中,系统所服务的最终受益者。在法律上来说,最终用户是存在使用软件行为的计算机用户,在侵权损害发生时,最终用户即为最终侵权人。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其销售的软件(以omce办公软件为例)大多是以本体加上相对应的注册码,实质是软件主体的使用权,但同时由于用户需要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存储介质获得软件的主体,因而用户在购买软件的同时也获得了软件的复制权。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性,复制极其容易,并且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可以在购买软件使用权之前获得,因而在市场上出售的软件中,绝大部分软件的复制权是不受限制的。破解版软件是非法复制的软件,是非法软件制造人通过编写代码用于代替所缺失的部分,造成软件的部分功能缺失,破解版软件的制作者通过汇编代码破解其验证算法或者其他方法跳过软件验证,避开其收费的门槛而使用其收费的部分或全部功能,这类破解的软件大多数不能联网更新,或者更新之后其注册码注册表等内容被更新的内容覆盖,从而需要重新进行正版验证。从法律角度分析,利用汇编代码等方式修改软件的、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的软件,属于非法复制品。因此,破解版软件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复制品,即通常意义上的盗版软件。
二、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范围的认定
由于现代互联网技术十分发达,最终用户会在使用电子设备时有意无意下载安装--些破解版软件,所以在法律认定上,认定安装或者下载了含有完整组件或能够凭借部分组件使用其功能的行为即为知识产权法.上的复制,若仅仅只是下载,则应当认定为数据上的传播储存,该数据暂时不具备使用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软件复制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复制了可以使用其功能的软件为标准。
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使用的软件本体是需要购买的,最终用户通过破解软件的注册码等方式绕过其正版验证,常见如windows系统以及旗下的omce系列的软件,在禁止软件联网的状态下,利用云计算等方式得出的密钥,从而通过正版验证等;二是软件本体免费使用,但免费软件功能受限,通过修改其注册表等方式,开放其全部功能而绕过收费,常见如百度云、迅雷等下载软件。
三、对使用破解版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追责的必要性
正版软件在第三方破解之后就流入互联网中,相较于正版软件,破解版软件能够降低用户的使用成本,因此互联网上破解版软件大受欢迎,甚至起到劣币驱逐良币的作用。在互联网上搜索某款软件(以omces 2019为例),搜索结果中包含的绝大多数都是破解版软件。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给监管部门带来巨大的挑战,这种时代的新兴血液最大的缺陷就是缺少成熟有效的管理机制。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研发的资金可能就无法保证和维持,著作权人研究和开发的热情也会随之消磨殆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l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微软诉上海大亚案”中,上海大亚公司所有的74台办公电脑中,只有26台笔记本电脑中预装了正版的windows操作系统,而大亚公司所安装和使用的盗版微软软件共涉及9个品种、130套软件,这种大范围的非法使用侵害了微软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最终微软公司- - 纸诉状将上海大亚公司告上法庭,获赔近50万元。本案的代理律师马远超就本案的判决表示:“判决充分表明了中国司法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使用盗版软件不仅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并且直接导致企业的诚信丧失,这种负面影响带给企业的损失更是不可估量。
最终用户向著作权人支付的费用中,只有一部分用于软件开发,更贴切的说,最终用户并不只是为软件开发所付费,还有诸如软件的更新、安全运行和许多云服务等。著作权人将软件做成一种生态链,用来保证用户的使用观感。然而破解版软件的用户对这些额外开发的生态链只能望洋兴叹,对于最终用户而言,降低成本的同时也失去了部分使用价值。对著作权人来说,开发软件的投入得不到回报将影响后续的维护和更新,同时也消耗了软件开发者的热情,使得软件市场出现一种“掠食”的状态,即软件开发者倾向于做出“快餐软件”,着重于短期的开发研究,缺乏与最终用户的交互,使得整个软件市场呈现出病态,导致最终用户使用观感下降。
四、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致使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软件进行学习研究等合理使用的;二是最终用户对于破解版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进行盈利的行为;三是最终用户的非商业性使用,即日常学习工作生活中因为各种非商业的需求而选择使用破解版软件。最终用户构成的群体主要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不同的主体所对应的权利界限也有所不同,因此应该明确区分不同种类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的民事责任。
(一)合理使用
在研究分析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时,不难发现各国的著作权法或多或少都规定了一些“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合理使用是软件使用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对抗著作权人的权益,这种“合理使用”的目的是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过大。
我国的相关规定也较为合理,事实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缩小了在软件领域中“合理使用”的范围,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最终用户使用非法复制的软件免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使用者以学习和研究为目的,进而以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方式使用行为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软件;第二,使用者是对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的使用。只要满足合理使用的规范的,合理使用的最终用户不存在民事侵权。
使用破解版软件的行为,从侵犯的权利来说,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之中的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内涵,但是,由于软件的发展,正版软件早已经开放软件的下载源,如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合理使用软件,就不得不对软件的正版验证等做出编码,从而避免验证而正常使用软件,因此破解版软件的使用行为,是可以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规范的。
(二)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的民事法律责任
1.法人组织
最终用户的团体包含了个人与法人组织等,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诉讼维权案件几乎都是针对后者,如微软公司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案,将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抛向了社会。相比于个人,最终用户中的法人组织商业使用破解版软件更加普遍。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所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即侵权人的赔偿数额需要达到弥补被侵权人损失的程度,而法人组织在社会上大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其使用破解版软件的社会影响远远大于个人用户。同时由于大多数法人组织在商业性活动中公开使用破解版软件,主观上,法人组织使用破解版软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存在故意;客观上,法人组织因为属于商业性使用,可以预料的是这一部分最终用户对软件著作权人会造成直接侵害,因此这些侵权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制。
2.个人
相比于法人组织,个人形式的最终用户数量庞大且分散,使用破解版软件造成的损失与法人相比相对较少,著作权人维权也比较困难。但是从实施使用破解版软件的侵权行为的总数来看,个人用户的数量远远大于法人组织,不对个人用户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互联网发展极为迅猛,而且个人群体在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中占有极大比例,但各国依然难以对这些最终用户追责,也缺乏对这类用户采取法律手段的经验。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少有追究这一部分最终用户的案例。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一部分最终用户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且追责成本高,而且标的额相比于法人组织少很多。
具体而言,个人使用破解版软件,大多数不是用于商业性的活动,但用途较商业性使用更加广泛、零散。且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十分容易,最终用户有许多途径可以下载破解版软件,用户应当对这些软件属于非法复制品存在清楚明确的认识,因而对于这类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不要求其明知自己使用的为非法复制品,只要其存在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这类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都不会造成被侵权人财产的重大损失,也难以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这种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相较于复制传播等行为更轻,通过“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治理策略,逐步减少个人最终用户的软件侵权行为。
(二)最终用户民事法律责任的内容与形式
1.商业性使用
我国对于最终用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破解版软件有明确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错的效果。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首先应当依照最终用户的侵权获利部分来计算赔偿金,不能计算侵权获利的依照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计算,若依旧无法计算,则可以依照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内容的定价和侵权人使用范围、时间、人数等进行赔偿;其次,在这种“填平式”的赔偿之外,还应当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其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来确定赔偿数额。纵观历年来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案件,最终用户都为法人最终用户,而这类案件中判决的赔偿金部分就包括了侵权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是对软件著作权人损失的保护,也是对其他潜在侵权用户的震慑。
就个人最终用户的商业性使用而言,由于个人的影响力难以和法人相比较,因此这类侵权人首先应当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个人最终用户同法人相比,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然而个人最终用户数量众多,占总量的近四成,所以在惩罚性赔偿中,惩罚侵权的个人最终用户必然对其他个人最终用户产生震慑效果,个人最终用户侵权的内容相较法人最终用户更容易判断,因此在适用“填平式”赔偿时,确定数额难度较小。
2.合理使用所造成的侵权
最终用户使用非法复制品的范围和用途是“合理使用”所规定的内容,因而最终用户的使用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但最终用户仍可能从“合理使用”中获取利益,这种获利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基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最终用户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损害后果,适用“填平原则”使最终用户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不高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这种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上。反之如果最终用户能够证明其并未在“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中获利,且只对软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产生了不良影响,则不应当适用经济性惩罚,但软件所有人可以要求最终用户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并停止侵害行为。
3.非商业性使用
非商业性使用的最大特征是,难以界定用户是否获利以及具体数额,且非商业性使用可能获取的利益一般也极少,在判罚上存在困难。首先最终用户并未进行商业性使用,因此这类用户对软件著作权人的侵权损害也微乎其微;其次这类用户的使用内容和商业性无关,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也不会产生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
最终用户非商业性使用大多难以界定其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因而在确定软件著作权人被侵害的利益时,以其实际损害为赔偿标准较为可行。如果损害难以确定,可以考虑该软件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其安装时间、使用的范围进行赔偿统计,对于法人最终用户的判罚还应该参考其使用的人数或终端的设备数量。例如微软以及旗下office系列软件都有提供永久使用权的购买和按年使用权的购买,侵权人可以选择按照其购买价格赔偿,同时购买该软件的使用权。如果软件免费,而用户通过破解该软件而获得额外付费功能,且难以计算其使用的时间跨度,应当按照该软件的月收费额进行赔偿。因为这些软件额外功能费大多是按月计算,另外也提供年费的优惠服务,因而界限应当以三个月到一年为标准来计算赔偿。对于这类最终用户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从社会影响来说,非商业性使用通常难以造成严重影响,一般无需适用。倘若存在对其侵权行为屡教不改的非商业性最终用户,可以考虑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追究其法律责任。
“互联网+”时代视阔下最终用户使用破解版软件的法律责任论析来自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参考文献详见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